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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奕勛

  • 當事人
    蔡連登許武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蔡連登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許武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同額本票(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嗣於102年間,因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累積達400,000元,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再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同額 本票(下稱系爭4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詎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0萬元、40萬元本票為被告簽發不爭執,惟系爭40萬元本票係因訴外人陳啟吉與原告間有票據號碼:BYA0000000、0000000號,合計3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而陳啟吉請求被告擔保該筆債務,且被告亦有向被告借款3至5萬元尚未清償,遂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並供擔保陳啟吉之債務,是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未舉證有交付100,000元 、400,000元現金給被告之事實,可見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10 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簽發系 爭1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不等之款項周轉,被告於102年間就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本票2紙、訴外人傑立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㈢經查: ⒈兩造借款過程經證人侯素英到庭證稱:被告有時會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而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額從3萬元至20萬元都 有,原告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原本都沒有抵押或簽本票,係因被告累積多筆未清償,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40萬元本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原告主張因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相符。而被告亦稱:兩造間常有3、5萬元之借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徵被告確曾向原告 借貸款項。兩相印證,被告為擔保100,000元、400,000元之借款乃簽發系爭10萬元、40萬元本票予原告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10萬元本票部分,原告未舉證100,000元係為 替他人擔保或借款;系爭40萬元本票部分,係因訴外人陳啟吉曾簽發票據號碼:BYA0000000之票據金額2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141頁下方之支票)、票據號碼:BYA0000000之票 據金額15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141頁中間之支票)予原告 ,後訴外人陳啟吉請求被告幫忙擔保該筆債務,因兩支票金額合計35萬,且被告與原告亦如前述常有3、5萬不等之金錢往來,是被告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被告先稱:從未跟原告借款,兩造並無金錢往來,簽發本票應該是要保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嗣又改稱:簽發本票是替原告工廠作保,與原告僅有小額借款,最多是50,000元,且過幾天就還了,系爭支票是陳啟吉開給原告,被告為擔保陳啟吉之債權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3頁),已前後陳 述不一,難以遽信其說詞。 ⑵被告所稱訴外人陳啟吉簽發之支票,實係訴外人傑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翰立,其中票據號碼:BYA0000000之票據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月10 日,另票據號碼:BYA0000000之票據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6日,有上開2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證人陳翰立到庭證稱:伊為陳啟吉之子,伊知道被告為陳啟吉之朋友,但不認識原告,伊未參與上開2張傑立 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開立過程,當時其為人頭,支票都是陳啟吉在處理,其不知開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是證人陳翰立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係由 陳啟吉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之事實。相反的,依證人陳翰立證詞,兩造中僅被告是陳啟吉之朋友,原告則不認識,陳啟吉何以向素不相識之原告借錢?故原告稱是被告持陳啟吉之支票向其借款,較為合理。況本件傑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二張支票,簽發日期皆為97年,而系爭40萬元本票所簽發日期為102年相隔長達5年,倘訴外人陳啟吉於97年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會於102年才要求被告 簽立系爭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更可見被告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取。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100,000元借款與系爭10萬元本票為同 一債權,均為96年9月15日發生,至原告起訴時業已時效消 滅云云。然系爭1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固為96年9月15日,但 到期日為96年12月30日,一般而言應係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則時效應自該期日(即96年12月30日)起進行起算,原告借款請求權應於111年12月30日屆滿,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見本院支付卷第5頁),本件借款債權應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中100,000元雖有約定清償期,惟其中400,000元部分未約定清償期 ,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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