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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俊杰

  • 原告
    顧承祖
  • 被告
    郭文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顧承祖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郭文奎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歐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2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0元,由被告負擔3,612元,原告負擔4,788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812,3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534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23、402-40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惠中路1段與青海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朝青海路方向行駛,不慎與沿惠中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眼及眼眶其他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臉部損傷、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148,649元(包括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謙和牙醫診所等醫療機構之急診、治療、回診、換藥、修補牙齒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144,187元, 醫療器材4,462元,合計148,649元)。 ⒉除疤費用(顏面及小腿)295,676元(包括已支出之257,000元,及追加之近期施作費用38,676元)。 ⒊交通費用7,000元(搭乘計程車看診)。 ⒋看護費用72,000元(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共計 3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332,638元《依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及居家休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134,794元計算,2個 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32,638元(含薪資損失269,588元、請假回診扣薪63,050元)。 ⒍機車修理費44,95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9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未停等在中心點之前就突然左轉彎,原告是直行應該無過失,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林新醫院函附資料為主張。原告係竹科電子公司生產線主管,依就醫紀錄及傷勢照片,原告這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扣繳憑單係100多萬元,薪資約13萬元 ,回診扣薪16天,即醫療單據上日期請假回診。原告原本有宿舍,因須回家換藥,始開車往返新竹臺中約19天,故增加交通費用。原告平常住在新竹宿舍,原告家人住臺中,原告配偶係家管。原證9第3-4頁除疤費用45萬元,已經支出295,676元,其餘為預估之未來費用,例如原告的眉毛要重建, 原告為主管,相貌亦重要,故為必要費用,維修費用未區分零件、工資,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肇事責任認為原告僅有10%過失比例。 二、被告抗辯: 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8,649元、除疤費用已經支出295,676元、無法工作損失332,638元(其中薪資269,588元、請假回診扣薪63,050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72,000(以1個月計算,每日以2,400元計算),均不爭執。另 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機車修理費同意以44, 950元計 算折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保險公司願賠償20萬元 。肇事責任比例依鑑定結果之認定,被告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9-109頁、第115-119頁、第123-125 頁)、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1頁)、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3頁)、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3頁)、謙和牙醫診所收費紀錄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7-129頁)、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133-141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405頁),足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疏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與有過失,仍無法完全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眼及眼眶其他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臉部損傷、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依上開⒈所述,係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8,649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9-109頁、第115-119頁、第123-125頁)、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1頁)、中山附醫(本院卷第113頁)、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3頁)、謙和牙醫診所收費 紀錄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7-129頁)、醫療用 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141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6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顏面及小腿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5,676元(257,000元+38,676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疤痕重建手術預估費用價目表、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自費項目收費資料表、傷勢照片等各1份為證(本院 卷第119-125、341-359、373-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除疤醫療費用295,676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及自行開車往返林新醫院、臺中榮總、中山附醫、中國附醫、謙和牙醫診所門診治療及回診必要,合計支出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網路地圖 資料、遠通電收費用一覽表、計程車資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就醫日程表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7-65、135-139、143-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交費費用7,000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依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及居家休養2個月 」等語,原告陳報之看護證明、台中看護費用行情,及林新醫院112年6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37號函文暨公文會簽單等資料(本院卷第67-69、151-155、173-175、289-29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及居家休養2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止(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上述期間係由原告配偶邵珮汶負責看護,此有看護證明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 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病患000年00月00日出院…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及居家休養2個 月」、「右眼眉毛處外傷(約5公分長)、右下肢擦挫傷, 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0日、110年1月12日至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診療,於111年2月15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治療,於111年1月20、24、27日、111年2月7、15、17、21、23日、111年3月16日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等 情,林新醫院112年6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37號函文暨公文會簽單等資料(本院卷第69、231、237-239、289-293頁),足認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2個月,共計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是此部分即為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34,794元,因就醫請假扣 薪金額減縮為63,050元等情,此有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電子公司)112年8月23日HR-23187號函暨請假扣款明細表、人力資源部薪資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319、331-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 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332,638元(計算式:134,794元×2+63,050元=332,638元),堪認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4,950元(均零件)之情,有保達車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各1紙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機車為104年8月份出廠,有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4月餘,已逾機車耐用 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4,495元(計算式 :44,950元×0.1=4,495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4,4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968,220元,110年度所得1,063,523元,擔任電子業主管,每月收入約134,794元,名下 有汽車1輛;被告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4,592,490元,110年所得7,307,1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403頁、當事人財產清冊)。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眼及眼眶其他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臉部損傷、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腦震盪等傷害,及被告駕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160,458 元〔計算式:148,649+295,676+7,000+72,000+332,638+4,49 5+300,000=1,160,458〕。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原告騎車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眼及眼眶其他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臉部損傷、創傷所致之部分缺牙、腦震盪等傷害,此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67頁);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①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機關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08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5-298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自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12,321元(計算 式:1,160,458×70%=812,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4號卷第17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2,321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因擴張聲明所繳納裁判費5,400元、聲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計算式:〈5,400+3,000〉×812,321/1,900,913=3612元,8,4 00-3,612=4,78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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