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實貴孝夫
-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 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恩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