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819號
- 原告
- 榮昌霖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昌水鵬
- 訴訟代理人
- 李玥人
李宥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