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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蔡汎沂

  • 當事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瑋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4,838 元(計算式:5,937,000-32,162=5,904,83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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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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