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包慧珍、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原 告 包慧珍 被 告 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溢領獎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美容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屬於服務性業務,員工績效獎金係因銷售商品的績效酬庸收入,其銷售行為所延伸的消費爭議,顧客退費或其他危險時效性為12個月,若銷售商品之該員工因故離職,其乙方當月領取本薪,確認顧客得消費行為無異議爭端時,公司擁有追訴權可執行公司之損失及賠償的追討。」(下稱系爭薪資條款)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至今,顧客退費共101,597元,核算獎金33,794元部分應返還,然原告未提出完整顧客退費之事實證據 ,且未與被告核對確認,甚至當中顧客即訴外人常孝天當天就已經完成退費,原告未取得酬庸,何來返還佣金?又扣除33,794元後將造成原告低於法定基本薪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薪資條款主張任何權利。爰依法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支付命令、銷售日報表、常孝天銷售資料明細、顧客銷明細、分期案件退貨(更改報價)通知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結清金額報價表、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系爭薪資條款追償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