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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陽佳君
被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港尾淨水場場區之不鏽鋼鐵軌大門,致原告受有該大門維修費即工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與零件費用22,575元之損害,而零件經折舊後為2,2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損害22,208元(計算式:19,000+2,258),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門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格工程行報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之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撞損不鏽鋼鐵軌大門之必要修復費用2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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