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弘祥、黃可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葉弘祥 被 告 黃可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1 萬6,603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新峰汽車修配廠維修,被 告於等待車輛修繕期間,另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代步使用。詎料,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於111年11月18日在嘉義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萬3,300元(工資費用1萬2,300元、零件費用2萬1,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6,6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03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借用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第1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萬2,300元、零件費用2萬1,000元,共計3萬3,300元,固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距離111年11月18日被告發生事故發生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4,1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萬6,440元(即工資費用12,300元+4,14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 條第 2 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369=7,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7,749=13,251 第2年折舊值 13,251×0.369=4,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51-4,890=8,361 第3年折舊值 8,361×0.369=3,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61-3,085=5,276 第4年折舊值 5,276×0.369×(7/12)=1,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76-1,136=4,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