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盈、曾頌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江姵儒 被 告 曾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盈,其法定代理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消滅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惟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仍得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7時22分前,持「林美津」之敬老愛心卡(下稱系爭卡片)自伊所經營之臺中捷運「水安站」進站,搭乘捷運至臺中捷運「舊社站」出站時,遭伊員工查獲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伊除得依據旅客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乘車之車資(下同)30元外,尚得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以前開車資50倍 計算之1,500元違約金。經伊多次向被告催繳前開款項,被 告仍拒不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客補繳車資單、中心事故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民法第622條、大 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冒用不符身分 之「林美津」車票乘車,除應給付自臺中捷運「水安站」搭乘至「舊社站」之車資30元外,並應按上開規定給付以30元之50倍計算之1,500元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 及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0元之車資 及1,5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於同年4月20日發生效 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