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俊杰
- 當事人姚玉沛、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洽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姚玉沛 訴訟代理人 黃廣昌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信 被 告 周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周洽輝,並擴張、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4、162頁),均合於 前開規定,且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洽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周洽輝所屬公司之真膳美饌(山西店)購買16張平日晚餐券(下稱系爭餐券),每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元,共計為13,552元。嗣原告因搬家遺失系爭餐券,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始尋獲系爭餐券,詎原告於同年00月00日生日欲前往現場用餐,竟發現真膳美饌店已倒閉關門, 而系爭餐券發行單位上面印有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名稱,負責人周洽輝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上述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報行。 二、被告惠怡公司則以: 被告惠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榮信於103年設立惠怡公司,嗣 於105年間經過合法程序退出惠怡公司,將全部股權轉讓給 被告周洽輝,周洽輝尚有股金將近5千萬元未給付余榮信, 余榮信於103年認罪告發周洽輝資本額登記不實,因周洽輝 當初要進入惠怡公司時,資金僅到位一半。而發行餐券當時之負責人係周洽輝,周洽輝接管公司3年即停業,嗣公司資 本登記不實之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下稱商會刑事判決),故周洽輝到位之資金,合法登 記之資本額即遭撤銷。余榮信當時移轉給周洽輝55%之股份 ,且僅登記為負責人,系爭餐券當時應該有履約保證,而且有通知消費者趕快去消費,應該是原告自己不知道。當時因銀行貸款未還清,故無法註銷,負責人始改登記為余榮信,余榮信亦係受害人。而惠怡公司並未解散或清算,係實體不存在營運,法人格尚未消滅。雖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余榮信,但原告當時購買餐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洽輝,上開商會刑事判決後始更正為余榮信。余榮信並未經手消費者購買餐券之費用,且將持有之股份賣給周洽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洽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㈠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系爭餐券係惠怡公司所發行,其債 權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惠怡公司間,被告周洽輝與惠怡公司法律上並非同一人,依法被告周洽輝無須為惠怡公司返還系爭餐券價金。惠怡公司係因缺少資金,致真膳美饌(山西店)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提供系爭餐券所載之服務,僅真膳美饌給付不能,惟惠怡公司仍得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主觀給付不能,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返還價金,仍屬無據。 ㈡惠怡公司發行系爭餐券時,已委託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擔任履約保證銀行,且於108年5月1日 停業時,陽信銀行亦有公告請系爭禮券持有人於同年0月0日下午5點前,向陽信銀行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權利者,陽 信銀行則會依惠怡公司提供之資料分配擔保退款的信託財產,應係原告在惠怡公司停業時,未向陽信銀行申報權利。惟按前開陽信銀行公告内容,陽信銀行應仍會依原告購買系爭餐券時所填具之資料分配退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怡公司開設之真膳美饌(山西店)餐廳已停止營業,被告惠怡公司顯已無從依系爭餐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系爭餐券共計面額13,552元之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餐券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餐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惠怡公司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惠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惠怡公司返還系爭餐券面額之價金13,552元,核屬有據。 ㈡另原告以系爭餐券載明惠怡公司負責人係周洽輝,訴請被告周洽輝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 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惠怡公司既為股 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縱為股東依法亦僅負有限責任,且原告請求被告惠怡公司返還系爭餐券之價額,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依據,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周洽輝並非契約主體,亦非屬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周洽輝亦無其他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應就本件被告惠怡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與上述規定未合,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12年1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12年1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怡公司應給付等同系爭餐券面額之價金共1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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