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黃顯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被 告 黃顯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3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3元,及其中36,000元自民國112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嗣於112年6月16日以言詞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3元,及其中3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並簽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第13期即未繳納各期款項,至112年1月5日尚積欠款項36,000元及遲延費403元未清償,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3元,及其中3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於異議狀中陳述會與原告協商之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及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與訴外人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簽訂支付婚姻諮詢會費共72,000元之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同意以信用卡分24期支付,有該份分期付款授權書可按(本院司促卷第5 頁);而該授權書之約定事項記載「四、㈠乙方(即美好公司)於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納任一期款項時,得自該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約定利率計收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元。……五、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定信用 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公司,且乙方在收到甲方簽署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方能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並有被告與美好公司簽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7點 ,於被告未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美好公司將請求支付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等讓與原告,有該約定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7頁);並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3期起(即111年11月18日)未繳納每月期款3,000元,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婚姻諮詢會費計36,000元(3,000×12=36,000),係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⒈依前述授權書約定事項四、㈠㈡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催款 手續費之內容,則原告依各期應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計算之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部分遲延利息(其中111年11月期款48天利息63元,同年12月期款18天24元及112年2月期款12天利息16元)共103元,有原告計算方式之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51頁),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9日,本院司促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⒉復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予以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費,應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係為無效,原告此部分3次催款手續費共30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上限;是本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此部分容有 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約定利率計收之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