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婉玲、陳弘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委任被告向訴外人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建公司)購買「日製冰箱MR-WX53C-BR-C」(下稱系爭商品),並於111年4月14日 將代購系爭商品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9,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受原告指示,與祥建公司約定系爭商品配送時間為111年6月20日,經祥建公司開立估價單作為交易憑證,並將估價單正本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未將上開估價單正本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祥建公司辦理系爭商品配送相關事宜,經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 上開估價單正本,原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代購系爭商品之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代購商品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代購系爭商品,並未收受報酬,系爭商品之款項已全數交給祥建公司,然因原告後來不想要了,要退貨,被告幫原告辦理退貨,祥建公司於扣除倉儲費用5,000元後,已將餘款54,000元退還被告,被告願意將54,000元退還原告,但原告要求返還全部款項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委任被告向祥建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並於111年4月14日將代購系爭商品之款項59,000元交付予被告,經祥建公司開立估價單作為交易憑證,並將估價單正本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未將上開估價單正本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57至59、67、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254條、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收受代購系爭商品之款項,因此取得估價單,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將之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並使原告取得向祥建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商品之權利。然被告並未將估價單正本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向祥建公司辦理系爭商品配送相關事宜,被告並要求祥建公司需經被告同意才可出貨,有祥建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已經給付遲延。而原告於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付估價單正本,經被告於111年7月5日收受,但被告仍不交付,原告再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16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得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59,000元返還之,並請求自受領時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匯款39,482、54,000元給原告,有匯款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3、118-5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中54,000元是返還本件之款項等語。故應以54,000元依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加以沖償。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000元,以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為246元(59,000×0.05÷12=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4月14日至被告清償之112年6月27日,共計14個月又13日,利息總計3,551元(246×【14+13/30】=3,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清償應如何抵充有特殊約定,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抵充後剩餘部分才能清償本金,故清償後尚餘本金8,551元(59,000-【54,000-3,551】=8,551),及自清償翌日即112年6月28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已經因為清償而消滅,不能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1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查本件原告之所以部分敗訴,係因被告清償所致,並非原告之主張有誤,且被告是在本院112年6月7日首次言詞辯論終 結後才為清償,本院乃再開辯論,本件訴訟程序之花費並未因被告清償而有所減省,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