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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豐和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莊國柱
被告
宸佳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數批衛浴、水電等相關貨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5550元,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僅支付貨款4317元,尚欠8萬123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2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1頁)。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已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於112年1月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41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萬12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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