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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87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范桂好
被告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伊申請以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戶電號)用電(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電地點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積欠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計費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應繳電費共新臺幣(下同)8,286元等語,爰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申請用電,惟伊已於111年7月31日前,因租期屆至而搬離系爭房屋,故上開期間之電力非伊使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向其申請以系爭用戶電號用電,而成立系爭供電契約,又系爭用戶電號於同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之電費共8,286元,被告迄未繳納等情,並提出111年9月、10月、11月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用戶申請用電及異動事項委託代辦書、電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繳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31日前,因租期屆至而搬離系爭房屋,故上開期間之電力非其使用,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電費云云,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查:被告就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用戶電號用電,而兩造間成立系爭供電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供電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等情,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所辯縱係屬實,然其未向原告申請廢止、暫停用電,而終止系爭供電契約等情既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則系爭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實際用電者若非被告,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286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分別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2日屆清償期,有繳費憑證可稽,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翌日起即112年3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86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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