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林韋廷
- 原告許靖騰
- 被告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許靖騰 被 告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韋廷個人 為被告,主張終止其與林韋廷間的委託設計契約。嗣因確認簽約對象為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乃追加被告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並撤回對於林韋廷之起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報價單,由原 告委託被告設計LOGO、包裝袋等項目,原告並於111年7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金給被告,依約定被告至遲35日需交付,但被告拖延至今均無法履行,所傳送之圖檔和 網路上之圖案非常相似,其給付應有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9條遲延給付及民法第360條之瑕疵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簽立設計契約,原告亦有匯款5萬元 定金,但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就做第一次提案,原告提出意見,111年8月26日有做第二次提案,之後111年9月23日有做第三次提案,111年10月9日又重新提案一次,故被告有依照契約提出提案,並沒有遲延。原告所稱被告抄襲的部份是因為一開始以原告及其配偶為主題,原告說不喜歡這個風格,所以就改以香蕉為主的設計,提案前先找一些網路上的圖案給原告參考,之後再手繪圖案提案,故被告均有依約履行,無須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報價單,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LO GO、包裝袋等項目,原告並於111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定金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 及存款交易明細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依兩造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項目為LOGO、冰棒保麗龍箱貼紙、產品包裝、門市之設計,備註上並明確記載「以上報價僅含設計不含印刷製作費用」,足見本件契約之重點在於被告為原告提供設計服務之勞務,並非實體商品之買賣,故本件契約定性應屬於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 買賣契約之規定,自屬無據。 ㈢兩造簽約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及提出提案初稿,就包裝袋、冰棒外箱貼紙、LOGO各提出數種提案不同風格的提案,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希望能以其本人及配偶為主題,被告乃於111年8月26日重新提案,繪製以香蕉蛋糕為背景,原告及其配偶為人物之提案。原告仍不滿意,於是被告在111年10月9日提案第三次,以香蕉為主題之設計,原告即表示太失望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三次提案稿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38頁),足見被告已於約定時間內 提出提案,原告認為不滿意被告也協助修改,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表示被告隨便設計云云,但被告初次提案時已提出數種風格供原告選擇,原告本得就其喜歡之風格選擇後與被告討論應如何設計。後原告不採用被告之提案,要求被告以其本人及配偶為原型來設計,被告亦因此繪製原告及配偶之圖案並作出設計,仍未獲原告採納,被告乃再提出香蕉為主題之設計,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履行本件之契約,且所繪製圖案亦無明顯低於一般市面上商品LOGO之情形,難認給付有何瑕疵。至於原告雖認為未達到其要求,但設計是否令人喜歡,涉及個人主觀之審美觀,尚不能以原告認為不滿意,即認為給付有瑕疵。原告雖稱兩造曾約定要設計到原告滿意為止,但為被告所否認,報價單並無此等約定,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兩造曾約定要設計到原告滿意為止。且由兩造LINE對話記錄觀之,原告對被告之提案表示不同意時,均僅表示「(被告所畫的原告)沒有我的精氣神」、「很隨便」、「設計師沒東西」、「層次不同是達不到共識的」、「重點是我們站在臺灣讓世界看到,香蕉只是我們的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0、132、135頁),並沒有具體指示被告應如何修改或提供設計方向,足見原告自身也不清楚想要的圖案可能為何,僅以上開抽象之說法表示意見,被告當然只能依自己的想法來進行設計,最後未能使原告滿意,亦不能歸責於被告。 ㈣至原告所稱抄襲網路圖案,係指被告設計與本院卷第25、31頁之圖案類似。查本院卷第25頁圖案為兩截切開之香蕉,切開處分別有笑臉及彩色圖案,但被告設計之圖案(見本院卷第134頁)僅有一截切開之香蕉,雖切開處也有笑臉圖案, 但頭頂有皇冠,並配上黃色之底色,在香蕉尾部留白,已可明顯看出與原告所指之圖案不同。另本院卷第31頁之網路圖案為撥開的香蕉,撥開出繪製五官並戴墨鏡,身體有部分陰影,但被告設計之圖案(見本院卷第134頁)雖亦為撥開之 香蕉,但造型較為圓潤,身體上也沒有陰影,感覺較為明亮,也沒有戴墨鏡且頭上有皇冠,亦可明顯看出與原告所指之圖案不同。且既然以香蕉作為發想之理念,切開的香蕉或是撥開的香蕉都是常見的想像,更不能僅以略有類似,即認為被告抄襲網路圖案。 ㈤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設計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定 作人,兩造原本尚在討論圖案之修改,應可認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即屬合法,故兩造間設 計契約業已終止。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均無理由,則本件契約終止自不能歸咎於被告,應認為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導致無法履行,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無庸返還定金。且本件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給付遲延及返還定金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哲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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