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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3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被告
周銘鴻(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11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起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當事人能力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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