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朝皇、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顏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1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37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