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美淑、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安、王智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李美淑 訴訟代理人 戴千富 被 告 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智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 駕駛被告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跨兩車道右偏行駛,撞擊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 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0元、薪資損失28226元、精神慰撫金36800元、 乙車維護費9640元、交通裁決費用3000元,合計95706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有至佑民醫院門診治療,對於該醫療單據540元不爭執。惟原告有健保身分,卻自費至國術館醫 治合計50次,因國術館非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稱醫療機構,故所衍生之費用屬不可採。㈡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肩挫傷宜休養,而非不能工作,且原告職稱為管家、工作內容為何煮飯及帶小孩,是否車禍不能工作,即有疑義?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㈣乙車修理費9640元主張零件折舊。㈤交通裁決費用3000元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智弘駕駛錠發公司所有甲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 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錠發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王智弘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04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灣省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台灣省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所列費用7700元、9800元,合計17500元,屬於 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非經醫師證明為必要之治療行為,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40元。 ㈡薪資損失2822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0月30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病因(即左肩膀挫傷)於110年10月30日共計1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宜休養貳週至壹個月。患肢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0 月28日至系爭證明書開立後1個月即110年11月30日合計34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任職台詠化工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存摺等件為證,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28333元「計 算式:25000×34/30=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282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368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膀挫傷,精神確實痛苦,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㈣乙車修理費9640元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乙車係於91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10月28 日共計19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乙車修理費為964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貼紙340元部分屬於零件, 應扣除折舊額306元「計算式:340×9/10=30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修理費用為9334元「計算式:0000-000=9334」。 ㈤交通裁決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裁決費用3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惟其囑託鑑定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非原告,原告復並未提出支出鑑定費用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交通裁決費用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40元、薪資 損失2822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乙車修理費用9334元,合計68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