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安、李淑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安 被 上訴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