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家銓即金莊茶行、鴻力通運有限公司、廖鈺婷、賴鵬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許家銓即金莊茶行 訴訟代理人 徐微玲 被 告 鴻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鈺婷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 2年8月16日起,被告鴻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駕駛被告鴻力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鴻力公司)所有車牌碼號KLL-2690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由新仁路1段忘立 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車輛車廂上方撞擊原告所經金莊茶行屬招牌裝璜一部分之屋簷(下稱系爭事故),致金莊茶行之招牌屋簷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95元(含工資22,995元、油漆9,800元、材料44,100元)。又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鴻力公司駕駛鴻力公司所有肇事車輛從事貨物運送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原告所有屋簷違反建築法規應在距地面4.6公尺以上之規定 ,且已突出至馬路範圍,肇事車輛車體約3.2公尺高,始會 發生撞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鴻力公司部分: 答辯同甲○○,甲○○是我們外聘的員工,我們有簽立承攬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經營金莊茶行屬招牌部分之屋簷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系爭屋簷損害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1-53、55-68頁),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確認安全情 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屋簷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確認安全情 形後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駛入事故地點,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系爭屋簷高度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因而撞擊系爭屋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鴻力公 司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肇事車輛車側貼有「鴻力通運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有運送之貨物,客觀上足認甲○○係受僱於鴻力公司且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甚明,顯見鴻力公 司抗辯甲○○是訂有承攬契約之外聘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未足採信。益證甲○○客觀上即為鴻力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 ,並受鴻力公司之監督,揆諸前開說明,甲○○為鴻力公司之 受僱人無訛,鴻力公司所抗辯,委無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客觀上已足認為與甲○○受僱鴻力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關,其 因此造成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屋簷,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屋簷修復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屋簷需支出修理費用67,095元(含工資22,995元、油漆9,800元、材料44,100元),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屋簷應與第一類第2項「號碼10201、細目為遮陽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近似,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屋簷自111年1月1日因要設立茶飲服務事業而施作,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1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22,995元、油漆9,8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屋簷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6,344元(計算式:23549+22995+9800=5634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上方 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經查,依警 員於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所 有金莊茶行屬招牌一部分之屋簷,係為經營茶飲服務事業所設置之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物,設置之範圍已立於車道上方,且屋簷距地面之高度僅2.9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相片) ,再依甲○○自承肇事車輛之規格,其車高為3.2公尺左右( 見本院卷第72頁),既肇事車輛經過系爭屋簷下方時將原告之系爭屋簷撞毀,益證原告所有招牌設置於車道上方,其距離地面高度顯然不足4.6公尺,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 。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的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自承應有部分過失(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 失情節,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 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9,441元(計算式:56344×0.7≒39,4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8月16 日,鴻力公司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00×0.369=16,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00-16,273=27,827 第2年折舊值 27,827×0.369×(5/12)=4,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7-4,278=23,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