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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告
三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被告周弘原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利息訂定,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27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授信約定書2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三原工程有限公司、周弘原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00,000元 78,779元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 2.17%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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