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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張豐盛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被告
房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一己之私欲,惡意侵害原告人格權,於民國111年1月至8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多次宣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提出名譽損失、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等民刑事訴訟,且已付諸行動,並將提告內容公布,浪費國家資源與藐視法院,並造成原告名譽損失。而前揭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被告之主張亦皆屬無據(內容詳原證4-6),被告對原告重複提告(一事多告),顯為一已私欲,惡意栽贓 欲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致原告受有講師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車資損失約1萬6000元、工作損失約6萬元、精神損失9600元,合計1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初是為求個人名譽不要再受到原告之不法侵害,才會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也認為被告有不悅感受,但因被告的冤案尚未平反,基於憲法保障原告之言論自由,所以該案才會被不起訴,從歷次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可以知道浪費國家資源與藐視法院的是原告本人。之前被告對原告提告都是有憑有據,只因罪證不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其不諳法律等因素,導致其提告之民刑事案件不成立,被告並無一事多告的情形。原告出席警局與法院的交通費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且原告根本沒有精神不濟致影響生活之情事,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以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提出上開民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起訴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99號卷第19-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略以:「…而林麗鳳、乙○○及謝珈瑜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上揭群組內或住戶大會時所討論上揭內容,顯係就社區委員品行、資格、選舉等事務為討論,核屬對本案社區公共事務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顯係出於維護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有令甲○○不悅之感受,但該等評論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且該等事項既與社區之公共事務密切相關,自可受全體住戶之公評,難認林麗鳳、乙○○及謝珈瑜主觀上具有故意誹謗甲○○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遽認林麗鳳、乙○○及謝珈瑜所為係故意妨害甲○○之名譽而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乙○○、甲○○於本案社區官方網站上張貼上揭內容之公告,就內容觀之,均係就本案社區事務之陳述意見或善意提醒,尚難認甲○○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乙○○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或恐嚇之犯意,均核與誹謗、恐嚇等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何誹謗、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99號卷第35-37頁);次依上述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所載,內容略以:「…㈠聲請人(指甲○○)聲請再議意旨指訴:「要對乙○○提告洩露聲請人的個人資料及騷擾強制罪」等語,並非本案聲請人告訴之範圍,且未經原署不起訴處分。按諸再議乃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參見),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案再議之理由。又因聲請人已於再議狀中提出告訴,另發函原署依法偵辦,併此敘明。…㈢林麗鳳、乙○○及謝珈瑜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上揭群組內或住戶大會時所討論上揭內容,顯係就社區委員品行、資格、選舉等事務為討論,核屬對本案社區公共事務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顯係出於維護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有令聲請人不悅之感受,但該等評論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且該等事項既與社區之公共事務密切相關,自可受全體住戶之公評,難認林麗鳳、乙○○及謝珈瑜主觀上具有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核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乙○○、甲○○於本案社區官方網站上張貼上揭內容之公告,就內容觀之,均係就本案社區事務之陳述意見或善意提醒,尚難認乙○○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或恐嚇之犯意,均核與誹謗、恐嚇等罪之要件有間…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99號卷第83-87頁);再依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所載,略以:「…(判決主文)被告(指乙○○)應給付原告(指甲○○)新臺幣2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並在社區APP公佈欄、社區實體公佈欄、社區群組刊登系爭啟事及原告勝訴之判決書1個月部分,均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隱私權而應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99號卷第89-109頁),足認被告先前提起前揭民事及刑事訴訟,確實係因兩造間存有上開社區糾紛,故檢具相關資料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尋求救濟,客觀上並非毫無所本,虛構事實濫行起訴或提告甚明。再者,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為告訴或自訴,亦得主張民事求償,此均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又刑事案件經告訴人提告後,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乃承辦檢察官本於事實及法律要件所為之判斷,並非告訴人於提告時即可確定其提告結果是否必然成立。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提起前開刑事訴訟時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本案原告不受訴追處罰,揆諸上述實務見解,因本案被告主觀上缺乏誣告之犯意,自難遽認其提告即屬濫訴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前案民事訴訟部分,本案被告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顯見本案被告於提起上述民事訴訟時確實係有所憑據,並非虛詞造假貿然提告,縱使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未能獲得全部勝訴之結果,亦屬承審法院本於兩造舉證情形而為認事用法結果所致,難以據此認定本件被告於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濫訴或誣告犯意而行使訴訟權利,並令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係侵害其人格權並對其致生損害,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共10萬元等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上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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