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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范氏香即PHAM THI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兩造間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所載「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所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參酌原告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經原告與被告接洽後,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須給付原告服務費。惟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逕自連續曠職且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百容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經勞動部函覆百容公司,自112年6月16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必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2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10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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