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66號
- 原告
-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星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丞
- 被告
- 林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保健食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7日依約出貨完成,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餘29,800元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被告代訴外人「美的診所」向原告訂購,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為美的診所,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向美的診所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訂購,並提出系爭貨品簽收單、兩造對話記錄、出貨單、親家新藝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如附表所示貨品均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且送貨地址為被告現住所,業經其住所管理委員會簽收並由被告領取,有上開出貨單及親家新藝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是幫忙美的診所訂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陳稱:一開始跟原告方面聯絡的人就是被告,原告都不知道美的診所的負責醫師或其他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自己出面向原告訂購貨品,若不特別表明自己是代他人訂購,原告即無從得知實際訂購者並非被告,交易過程中亦無第三人參與,則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參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1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訂購其他貨品(非系爭貨品)時,原告詢問收件人姓名,被告即表示「林宜沛(美的診所)」,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即向原告表示:「之前都我先墊錢」、「帳之後真的之後有叫 我會先付款」、「要錢機戶都我先幫他墊錢」、「我現在也離開哪家診所(即美的診所)跟對方提告」、「你(即被告)的費用我還是會照付款」(見本院卷第85頁),且之後110年11月27日被告再訂購貨品,即表示收件人為「藥師林宜沛」,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街00號,並未說明是代替美的診所訂購。堪認被告已經改以自己名義訂購,並將商品全數寄往被告住處。且系爭貨品於000年0月間訂購時,被告亦表示收件人為「藥師林宜沛」,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街00號,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到是代替美的診所訂購,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自己名義訂購,亦未表明代理他人之意旨,足堪認定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⒊且依前揭對話記錄,被告於離職前有代墊美的診所貨款尚未受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及生活經驗,被告離職後,實無可能仍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日代美的診所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寄往其住處。況被告就美的診所有委託其訂購系爭貨品之有利之證據,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已收受系爭貨物,卻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出貨日期 藥品簡稱 數量 金額 1 111年2月22日 GLUTAb 2 6,000元 2 111年2月22日 新得健b 8 22,400元 3 111年3月7日 GLUTAb 1 3,000元 4 111年3月7日 新得健b 3 8,400元 合計 3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