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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告
曾氏蓮(即TANG THI 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氏蓮即TANG THI SEN為越南籍,原告依兩造簽訂外籍移工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參酌原告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約定由原告負責將其接洽入國並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給付服務費與原告,且約定被告逃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被告至百容公司工作後,逕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百容公司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遂於112 年7 月31起廢止被告之聘雇許可。被告自聘僱公司逃跑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文、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系爭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6萬元,即屬有據 。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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