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14號
- 原告
- 緣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晏維
- 被告
- 簡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6分許整理原告公司旅店907號客房,應注意未注意造成907號客房之玻璃破裂,原告僱工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上班期間造成客房玻璃毀損,當下立即通知原告,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會自行找鏡子廠商處理後續修復事宜,被告無需負擔修復責任,原告於玻璃修繕完後亦未向被告索賠,足認有免除該損害賠償債權,自無針對已消滅之債權再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任職原告公司執行勞務時過失造成原告公司客房玻璃毀損等情,業有卷附緣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就原告是否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對此原告否認,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表示:「...3.907鏡子我找鏡子廠商處理,但你要自己買防割手套+防護衣幫我處理掉B1鏡子(最後只留一片)」,僅為表示當下處置方式,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免除其對被告債務之意,被告之抗辯,證據仍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毀損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1.本件客房玻璃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間玻璃設備應認屬於第1類第2項號碼10205、細目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情形,10年耐用年數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
2.原告主張因更換玻璃支出7,500元,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固堪屬實,然該支出傳票均係以包工包料之價格呈現,難以區隔零件與工資之比例,致本院無從直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卻有證明折舊後數額之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一般修復成本中工資佔比及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內容,認玻璃之材料費用為6,500元、工資為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玻璃設備約使用3年多,應取中間值以3年6月計算,則玻璃設備之折舊金額為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6,500元×0.206=1,339元;第二年:(6,500元-1,339元)×0.206=1,063元;第三年:(6,500元-1,339元-1,063元)×0.206=844元;又6個月:(6,500元-1,339元-1,063元-844元)×0.206×(6/1 2)=335元;共計3,581元(1,339元+1,063元+844元+335元元=3,58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19元【計算式:6,500元-3,581元=2,919元】。至於工資1,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客房玻璃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919元【計算式:2,919元+1,000元=3,91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