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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56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量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宬
被告
林沛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5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原告公司保養廠進行車輛維修,經檢查判斷變速箱損壞、引擎汽缸床墊片燒毀、汽缸蓋變形及全車水管龜裂老化,經與被告報價同意維修,後續亦與被告追加方向機及周邊零件、引擎周邊零件及耗材,本次維修含工帶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576元,但維修完成後,被告未前來取車,經發函催告通知,亦未見被告回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相片1份、維修保養細目工作單影本乙式4張、臺中大坑口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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