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葉淑鈞、徐武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16號 原 告 葉淑鈞 被 告 徐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10.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均係工資),另支出112年7 月24日及26日來回住家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之車資550元。 又原告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清水區商港管制區內,車輛進出商港港區未經申請無法通行,致使原告無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故由同事來回接送,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出,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000元(來回一趟以2,000元計,112年7月24日至26日共3日,合計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原告主張車禍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我可以用6,000元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委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50元,均係工資,並不含零件費用,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委修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既未含零件費用,即無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50元,洵屬 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往來住家及修車廠間,因而支出112年7月24日及26日來回住家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之車資5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LINE TAXI網頁試算結果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清水區商港管制區內,車輛進出商港港區未經申請無法通行,致使原告無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故由同事來回接送,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出,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000元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而係搭乘同事之車輛,是原告既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為有理。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00元(計算式:5,250元+550元=5,80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9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