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43號
- 原告
- 緣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晏維
- 被告
- 簡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0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離職員工,本不應再領取薪資,惟原告之會計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37分10秒因作業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28,571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原告發現錯誤後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轉帳之28,571元為被告之年終獎金,兩造間亦無約定原告得要求離職員工繳回受領之年終獎金,被告受領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於111年11月1日離職,原告之會計人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37分10秒,轉帳28,571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及時交易明細查詢、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8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轉帳之28,57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轉帳予被告之28,571元為會計人員誤轉薪資,被告受領此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會計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略以:「(被告)yoyo你們發年終ㄇ?(簡小全)有阿、阿你的年終有匯給你了、28571$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乙節,可見原告應係基於發放年終獎金之目的而轉帳28,571元予被告。原告雖主張此筆金額係被告為原告公司修繕房間之獎金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據以資證明,縱認此筆給付係其他名目之獎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筆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571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其給付被告28,57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致,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5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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