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賴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佑康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佑康客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蘇陸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烤漆11,773元、鈑金54,507元、零件8,720 元),扣除自負額15,000元後為60,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 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駕照業經吊銷猶仍違規駕駛車輛上路,於事故地點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60,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於60,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佑康客運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5,000元,係包含烤漆11,773元、鈑金54,507元、零件8,720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03年3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5月,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72元(計算式:8720×1/10=872),再加計烤漆11,773元、鈑金54,507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67,152元 (計算式:872+11773+54507=67,152)。然此金額高於原告 實際賠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其實際依保險契約賠償之金額即60,000元內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112年7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