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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江銘琴
  • 被告
    顏阿燈林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江銘琴 訴訟代理人 江銘欽 被 告 顏阿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24,6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減 縮及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111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送貨,在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與頭張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當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又被告丙○○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亦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於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B車右側,而自後方駛近該交岔路口時,又因被告乙○○所駕A車不當臨時停放在該交 岔路口,以至於無足夠空間閃避,使其機車左側先與B車發生擦撞後,再使其機車右側和A車發生碰撞,被告甲○○因而 受有左臀、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80元 、不能工作 之損失30,000元、購買衣服費用2,000元、計程車費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伊所駕駛之A車處於臨時停車狀態,且伊已離 車,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伊不當駕駛而使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減少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不爭執,但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無法工作之情事。另衣服購置費用部分,不合理且不必要,且衣服使用年限約3年,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卷宗(含偵字卷)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丙○○拘役25日、被告乙○○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為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發查卷第31、33、45頁),準此,被告丙○○駕車外出,即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乙○○駕車外出時,亦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丙○○、乙○○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乙○○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丙○○則係貿然自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即原告所騎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丙○○所駕B車先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告乙○○所停放之A車再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故被告丙○○、乙○○前揭行為均顯有過失,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2人內部分擔額為何,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求償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重仁骨科診所、黃明弘診所、天心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90元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且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以6,380元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全部為零件費用),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前開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推定15日),至111年3月18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11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2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臀、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惟原告所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不能工作或需休養天數之認定。再者,原告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造成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購買衣服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衣服之財物損失,然依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衣服損失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之衣服,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又上開衣服,係原告於何時、以若干價錢購買?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以本院自難認原告購買衣服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之財物損失,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丙○○未禮讓直行車、被告乙○○違規 停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35,235元(計算式:1,990+3,245+30,000=35,23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有未禮讓直行車、被告乙○○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惟原告騎車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4,665元(計算式:35,235×7/1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6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丙○○聲請諭知被告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0×0.536×(11/12)=3,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0-3,135=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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