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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28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鎰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揚
被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其公司電梯無法運轉使用,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派員前往並進行電梯維修、保養。原告完成維修後,當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經原告數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款。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元。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維修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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