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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 原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秦伃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秦伃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優豆網通有限公司(下稱優豆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該契約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事項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父親簽名,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6,916元,共分18期,每月13日繳款,每期繳款金額3,162元。上開分期債權於111年6月11日讓與原告,優豆公 司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證明。上開手機已於111年6月11日交付被告占有,詎被告僅繳足5期款項,依約含未到 期之全部分期款項自第6期繳款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41,106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意見,但目前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本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系爭契約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父及母之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系爭契約上法定代理人同意事項上,法定代理人欄除其父即訴外人秦繹竣之簽名外,尚記載「法代為父」,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異議,並表示秦繹竣之簽名寫其填寫,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信其購買手機當時法定代理人僅為其父秦繹竣且已獲秦繹竣之允許,參照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為有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僅抗辦其無力清償,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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