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曼特有限公司、陳佩君、羅茅叔佛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曼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溫晨亦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度中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8時許,至原告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曼特先生旅店306號房(下 稱系爭房間)投宿,毀損系爭房間內之紗窗、窗框、防蝕除霧浴鏡、洗臉槽水龍頭、床鋪棉織品、噴流循環扇扇葉,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修繕及特別清潔房間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4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經營之曼特先生旅店入住,因損壞系爭房間內之物品,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修繕及特別清潔房間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曼特有限公司客房備品及設備損壞請款項目表、現場照片、金享不銹鋼工程行估價單、金正益有限公司估價單、廣福毛巾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海綿清潔工作坊報價單、噴流循環扇網路售價截圖、系爭房間營業報價單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36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且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物品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物品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 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就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物品受有損害 部分金額,係以新品計算,有前揭金享不銹鋼工程行估價單、金正益有限公司估價單、廣福毛巾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噴流循環扇網路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59頁),又原告僅主張旅館於109年建置時,而無法明確主張其購 買上開物品之時間,其市場價值即與新品有落差,參以上開物品為原告經營旅館業所用之物,所接觸使用頻率較高,使用效能減損難免高於正常狀況,基於安全及衛生考量,使用過後價值無幾等情,是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物品所受損害,分別以1,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8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共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系爭房間異常髒亂,地板床鋪散落食物與液體,致原告須進行特殊清潔,因而支出清潔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海綿清潔工 作坊報價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2至13-1頁、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特別清潔費用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8、9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間修繕期間及特別清潔房間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期間,共5日無法營業,以其中1日為假日2,380元、4日為平日,每日以1,680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 之損失共9,100元【計算式(2,380×1)+(1,680×4)=9,1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間營業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審酌系爭房間並非每日定有旅客入住,修繕期間原告固無法營業,惟亦無須支出其他必要成本(如清潔、住宿用品),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依財政部核定之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短期住宿業/標準代 號/5510--11/觀光旅館之毛利率為72%,扣除費用率55%後,淨利率為17%計算較為合理,則系爭房間無法營業損失應為1,547元(計算式:9,100×17%=1,547),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之營業損失1,54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 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物品部分 共6,300元、附表編號6部分2,000元、附表編號8、9部分1,547元,合計共9,847元(計算式:6,300+2,000+1,547=9,847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4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中簡附民卷第27頁 ),而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7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毀壞說明 物品名稱 金額 備記 1 客房設備 紗窗致生破洞、窗框形狀破壞 紗窗 3,200元 2 客房設備 窗框 6,000元 3 衛浴設備 防蝕除霧浴鏡鏡面移動破損、洗臉槽水龍頭鬆脫 防蝕除霧浴鏡 2,000元 4 衛浴設備 洗臉槽水龍頭 1,000元 5 用品與清潔 床鋪棉織品沾染食物與液體需報廢 棉織品報廢 2,500元 6 用品與清潔 特別清潔 2,000元 7 電器設備 噴流循環扇扇葉脫落且馬達毀損 噴流循環扇 3,680元 8 營業損失 修繕期間及特別清潔房間期間共五日無法營業 平日(4日× 1,680元) 6,720元 9 營業損失 假日(4日× 2,380元) 2,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