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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佩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49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 告 劉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承租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蕭上好駕駛,並停放於臺中市○○區○○00路00號前,因被告進行修剪路 樹工程時,路樹掉落不慎砸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含零件3,800元、防熱紙5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經原告送修,而修復期間原告受有 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2/30=6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維修單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7-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15日,算至111年10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 關於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換 修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防熱紙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 計為880元(計算式:380+500=880)。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出租予 力通公司使用,因系爭車輛須花費2日修復,且修復期間未 向力通公司收取此期間之租金,而請求修復期間內租金之損失,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維修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5-43 頁),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力通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見卷第41頁),以此計算2日租金損失為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2/30=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67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47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0元+租金損失667元=1,547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11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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