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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0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巫淑芳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被告
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1個月為1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含稅),惟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服務費4,2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積欠112年6、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4,200元未付沒有意見,但被告有請求原告更換線路及提出線路問題,但原告一直沒有處理好,直到112年4、5月時才表示可以用,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約提供服務,會再依約提出內容,惟因被告仍有意願繼續與原告簽約,亦同意原告將舊機台拆除更換新機台及給付本件保全服務費,但不同意裝新機要另外再收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司促卷第7至23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112年6、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4,200元等情亦不否認,則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保全服務費4,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約提供服務,並主張以更換新機之工程費用與系爭保全服務費抵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而就被告要求免費更換新機部分,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項:「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負擔。」之約定,不相符合,且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6、7月之保全服務費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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