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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林
訴訟代理人
賴佑文
被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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