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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4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王錦良
被告
林年堂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38分,酒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在車內對原告辱罵:我幹你娘等語,並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車步行離開時,在車外步行離開之道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勒等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與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吿不認識原告,當時被告已喝醉了,且當天也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對原告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犯妨害名譽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原告,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具系統櫃工作,月薪4至5萬元,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中簡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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