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游秋男、龍翔企業有限公司、彭根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58號 原 告 赫里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秋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廉恆 被 告 龍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並約定貨到付款,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0,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以供查核,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