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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添喜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被告
諾琪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即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軟體系統權限開通數批,合計貨款(含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13元 。上開系統原告均已交付被告開通,並約定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付款,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卷附之訂購單、契約條款、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5,513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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