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林添龍、陳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71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陳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委由伊修繕,約定修繕費用為27,000元,被告應於取回系爭機車時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又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訂機車理賠無償借代步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代步車)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就系爭代步車應盡保管之責。嗣伊於同年月18日修繕系爭機車完成後即通知被告,惟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取回系爭機車及返還 系爭代步車時,除未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外,系爭代步車亦有遭撞擊而受損之情形,被告就系爭代步車未盡保管之責,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應賠償修繕費用6,1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車照片及機車理賠維修單、系爭代步車照片及機車理賠維修單、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修繕系爭機車,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就系爭機車既已修繕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修繕費用27,000元。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借代步車予 乙方陳玉明先生/小姐,乙方應盡保管車輛之責,如有損壞車輛之問題應以實際修繕費用賠償…。」而被告於返還系爭代步車時,系爭代步車既有遭撞擊而受損之情形,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系爭代步車之修繕費用6,1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並於111年8月20日期限屆滿,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 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10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