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1號
- 原告
- 陳碩鴻即鴻霖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小芳
- 被告
-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厚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將其承攬訴外人農糧署廁所整修工程之公廁隔間工程(搗擺部分)及追加1樓男廁之隔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4,761元(公廁隔間工程566,274元+追加工程8,487元=574,761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月30日完工。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574,761元,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30日給付48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94,761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574,761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迄今被告尚有94,761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請款單、大里永隆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574,761元,被告已給付48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4,761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74,761元-480,000元=94,76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61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