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7號
- 原告
-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之閎
- 被告
- 何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有承包水電工程之需求,即於臉書社群網站找尋水電承包之廠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臉書認識被告,雙方談妥水電承包工程、價錢後,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合計1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熟不知被告竟收款後惡意將已經說好的價格加價,至今仍未歸還。兩造間約定之工程計算式為:南投2場20,000元X2+馬桶更換7,000元+教會維修3,000元+大甲點工6,000元=56,000元,先前已匯款給被告金額為11萬元,被告應歸還款項為54,000元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還的,我還是會還他,但是有些不合理的要求,我無法接受。我有結算金額都有跟原告講,但是原告都不接受。我現在認為應該是34,000元,和偵查中講得一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公司因有承包水電工程之需求,即於臉書社群網站找尋水電承包之廠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臉書認識被告,雙方談妥水電承包工程、價錢後,原告匯款6萬元、5萬元,合計1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所施作工程費用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5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原先與原告洽談承包之水電工程有2場,1個工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1個工程在臺中市大甲區,談好這2場工程完工後之金額是18萬元,原告匯款11萬元是訂金,南投草屯那場工程,伊於112年2月4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2月6日完工並驗收完畢,結果大甲那場工程,因為原告之公司有很多前期工程未完成,伊無法進場施工,只能算點工,結果112年2月15日原告要伊去臺中市東區建德教會做維修工程,伊在當日完工,並有拍照給原告驗收,之後,原告又額外請伊於112年2月24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做另一場水電工程,伊於112年2月25日完工,也有拍照給原告驗收,後來原告表示大甲那邊已有人開始進場施工,跟伊說也可以進場施工,結果原告請伊去大甲那邊的工程地點幫他點施工材料以利他叫貨,以及到場監看挖土機的施工狀況,這些都超出伊的工作以及估價範圍,伊跟原告反映,伊變成設計兼代工,且越做越多,越來越複雜,而且沒有經過估價,於是原告跟伊在 LINE通話中吵了起來,原告就叫伊不要接工程了,伊也表示不要接了,於是伊在 LINE裡面列出清單給他看,南投1場30,000x2=60,000元、馬桶代料代工7,000元、教會維修3,000元、大甲點工xl天2工=6,000元,總金額76,000元,伊從11萬元裡面扣掉,要退還他34,000元,但他表示南投那場是2萬元,伊跟他說大曱跟南投2場一起估,分開估是不一樣,但他堅持要伊退還4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第16至17頁、第127至130頁)。就被告所辯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惟原告認為兩造間約定之工程計算式為:南投2場20,000X2+馬桶更換7,000+教會維修3,000+大甲點工6,000=56,000元。綜合兩造所述,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應係在南投場之計價究竟為20,000元抑或30,000元。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原約定係南投及大甲兩地之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嗣後被告僅施作南投2場,大甲工程部分則改為點工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契約內容上,顯然已有所變更,則兩造原所約定南投1場20,000元部分,亦與原約定時之契約內容有所不同,是被告主張該金額有所變動,尚非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原告於LINE對話中,亦確實曾提出被告應退40,000元之對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第129至130頁),亦可見原告亦知悉契約內容變動後工程單價亦可能有變動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南投2場單價應為30,000元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工程總金額76,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10,000元,被告應退還34,000元。原告主張工程總金額為56,000元,被告應退還54,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