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文琪、楊瑞民、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珮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羅文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瑞民 被 告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房屋設計及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7,126元,被告於109年4月完工。詎原告自109年10月入住系爭房屋後,於同年11月即在衣櫥櫃中赫然發現蛀蟲,自行處理無果後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10年4月至原告屋内,割除已被蠹蟲破壞之木板,並黏補新木板。不料111年10 月又在另一處相同規格板材之衣櫥櫃中再次發現蛀蟲,此狀況重複發生,其範圍日益增多、持續破壞惡化,已嚴重造成居家生活安危與環境衛生等困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有問題之櫃體回復原狀,並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返還更衣室橫拉門片衣櫃部分承攬報酬56,800元,並請求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櫃體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25,000元(卷65頁)、拆除後地板修復及拆除處修復費用15,000元(卷67頁)及精神慰撫金66,66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66 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自承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完工,渠等於同年10月入住,於同年11月發現蛀蟲,然蛀蟲發生的原因多端,且被告施作之工程已完工半年,未必是原告所主張原存在被告裝璜板材內之蟲卵導致,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另被告詢問該批板材之供應商宏全合板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宏全公司稱:「原有合板在進口中不排除有蟲卵存在,但以往碰到的經驗蟲卵大小約5mm,於内部蛀蝕並形成曲折路徑。 台灣氣候溫暖潮溼易在梅雨季節及炎熱夏季孵化,亦或空氣中有飛蟲產卵形成交叉感染風險,現場受感染合板為2.7mmPVC板與以往經驗不符,建議找專業除蟲公司判斷。」,亦徵原告家中板材發現之蛀蟲與以往經驗不符,應得證明並非被告使用之板材夾帶有蟲卵。 ㈡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返還更衣室橫拉門片衣櫃費用56,800元,沒有意見。惟櫃體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25,000元、拆除後地板修復及拆除處修復費用15,000元、精神賠償66,666元部分,金額太高,且沒有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7至7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有蟲卵導致蛀蟲孳生並致生上開支出費用等相關損害乙節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被告雖辯稱蛀蟲發生的原因多端,且被告施作之工程已完工半年,未必是原告所主張原存在被告裝璜板材內之蟲卵導致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4月至原告屋内,割除已被蠹蟲破壞之木板,並黏補新木板一節,被告並未爭執,已可認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確實曾有蛀蟲存在之事實,且被告雖辯稱:被告詢問該批板材之供應商宏全公司,宏全公司稱:「原有合板在進口中不排除有蟲卵存在,但以往碰到的經驗蟲卵大小約5mm,於内部蛀蝕並形成曲折路徑。台 灣氣候溫暖潮溼易在梅雨季節及炎熱夏季孵化,亦或空氣中有飛蟲產卵形成交叉感染風險,現場受感染合板為2.7mmPVC板與以往經驗不符,建議找專業除蟲公司判斷。」等語,則依被告所辯之內容觀之,訴外人宏全公司並未排除原有合板在進口中不排除有蟲卵存在,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中,更衣室橫拉門片衣櫃部分有蛀蟲與被告無關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方屬公平,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被告所辯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更衣室橫拉門片衣櫃部分有蛀蟲一節,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更衣室橫拉門片衣櫃部分56,800元,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櫃體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25,000元、拆除後地板修復及拆除處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主張之櫃體拆除工資及清運費用25,000元、拆除後地板修復及拆除處修復費用15,000元,原告僅提出自行繕打之櫃體拆除工資明細、拆除後地板修復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5、67頁)為證,然並未提出單據為證,顯難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櫃體拆除工資明細、拆除後地板修復工資明細認定原告所受所損害之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拆除櫃體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情形,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然原告應確實有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核定原告於櫃體拆除、拆除後地板修復及拆除處修復費用所支出之費用數額為1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系爭工程負回復原狀責任,然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666元,自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