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黃威達、莊承翰即寶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立群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達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莊承翰即寶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5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至10月間,承攬被告所設計之多起建案冷氣安裝及放管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如期完工,詎被告陸續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迄至110年10月28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580元,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明細表、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明細表、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9-87頁),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6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358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