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特企業社、林復禮、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高鎮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特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復禮 被 告 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吿委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之冷氣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為3期付 款,第一期69,000元、第二期69,000元、尾款92,000元;後於112年4月26日再追加上開地址之頂樓鋼管、管槽使用等工程,追加合約總價為44,300元。詎料,被吿於原告完工後,竟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9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4,300元,共計136,300元,原告屢次向被吿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 被吿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存證信函、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21、33、35頁,本院卷第49-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36,300元(計算式:92,000+44,300=136,300 ),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予 被告(見司促卷第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