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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加納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忻螢 律師
被告
皇鑽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亮皇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
鄧忠亮
被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康皓智 律師
被告
王琦翔 律師
被告
林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12F套房翻修與臺南鑫豪天地L&V酒店KTV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完工,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求尾款,被告拒絕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35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起訴狀上根本無從確認給付款項計算方式,被告主張原告根本未舉證主張數額證據資料,應予駁回。且縱認本件原告聲明有理由,因本件原告給付存有瑕疵,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59條請求損害賠償或物之瑕疵減少價金為5704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尚未支付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該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銨字第11402526001號函覆被告未繳納初勘費5000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逕向銨心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繳納初勘費500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未配合鑑定,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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