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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7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黃丞漢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1。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契約所載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約定支付金額為4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被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為:㈠建檔媒合;㈡兩性顧問諮詢;㈢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嗣兩造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白金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契約所載總價為37萬6000元,約定支付金額為25萬4000元,合約期間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被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為:㈠專人服務;㈡愛情18堂課;㈢成長課程;㈣聯誼活動;㈤戀活白皮書;㈥排約服務等,以上契約金額原告皆已付訖。惟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提供服務品質不佳,未能達到預期效果,再加上原告工作異動,遂於112年4月9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關於契約終止及退費,應具體視原告之使用之情形計算可退費之金額,且應依契約所載總價與約定支付金額之比例計算,就系爭契約一部分,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兩性顧問諮詢服務:1萬4805元。就系爭契約二部分,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㈠專人服務4萬9404元;㈡愛情18堂課3萬2936元;㈢成長課程5萬4894元;㈣聯誼活動1萬9442元;㈤戀活白皮書2萬3330元;㈥排約服務1萬1436元,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為20萬6247元(1萬4805元+4萬9404元+3萬2936元+5萬4894元+1萬9442元+2萬3330元+1萬1436元),且違約金應酌減為0。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一、二非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二履行之部分:㈠被告已依契提供專人服務;㈡愛情18堂課及成長課程均為影音商品,被告業將檔案上傳至Google雲端,供原告隨時閱覽,就GOOGLE系統無法支援該檔案而不能播放之情,不但無其他學員曾向被告反應過,亦應原告未曾於合約期間向被告告知,使被告得於合約期間修復檔案抑或重新上傳之機會;㈢聯誼活動,係採報名制,迨報名截止後被告視報名人數再加以安排,且除原告外常均有10人以上之會員參加,非如原告所稱:僅寮寮數人共玩桌上遊戲;㈣原告於111年12年17日已全部簽收戀活白皮書提供量身訂做之交友檔;㈤排約服務,原告於合約期間已參與10次以上,且原告於約後服務紀錄上詳細填載,顯見其對於排約服務甚是滿意,尚非如被告所述使用服務次數不多。此外,就系爭契約一之建檔媒合及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係由原告填寫表格上之資料後,再由被告安排人員分析建議,使原告能更洞察自身優劣勢,而為改進,顯見被告均依約履行,原告並已享受契約所定之服務項目,自無受實質損害,因此原告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交友服務業者落實審閱期,訂定公平合理之交易契約,誠實信用對待消費者,以避免衍生消費爭議,並落實維護消費者接受交友服務之權益,提升消費權益保護措施,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依據行政院因此擬定「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應記載事項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拒絕。因前項情形契約終止後,業者應依下列方式結算或收取費用:…。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1、業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消費者已接受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契約總費用金額,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之比例返還金額予消費者,如有超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如有不足,得向消費者收取之。…」等語,其訂立之理由為「基於公平合理,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規範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比例返還予消費者」。

㈡查原告向被告訂購服務,由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提供聯誼活動、交友媒合等服務,而簽定系爭契約一、二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二為證(本院卷第31-4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一之合約期間為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系爭契約二之合約期間為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並非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無從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判意旨,隨時終止契約。然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服務,系爭契約一為:㈠建檔媒合;㈡兩性顧問諮詢;㈢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系爭契約二則為:㈠專人服務;㈡愛情18堂課;㈢成長課程;㈣聯誼活動;㈤戀活白皮書;㈥排約服務等,顯見客觀上,系爭契約一、二之交易屬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定之意旨,以及基於公平合理之交易基礎,自應使原告(即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原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並就被告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依契約所載總價與約定支付金額之比例請求退費。

㈢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契約一所訂兩性顧問諮詢服務1萬4805元部分:契約記載價金每月5,000元,按比例調整後為每月2,961 元(5,000元×4萬5000元/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契約一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原告於112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一,共經過7個月,尚餘5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費1萬4805元(2,96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契約二部分:

⑴就專人服務4萬9404元部分:系爭契約二所記載之價金為7萬2000元,按比例調整後為4萬9404元(7萬2000元×25萬8000元/3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服務,應退費4萬9404元,惟專人服務乃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得持續向被告請求提供,故自應依契約存續比例計算退費金額才是,系爭契約二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而原告於112年4月9日終止契約,經過未滿7個月,尚餘超過5個月時間,原告亦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退費之金額應為2萬0585元(4萬9404×5/12)。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愛情18堂課3萬2936元部分:系爭契約二所記載之價金為4萬8000元,按比例調整後為3萬2936元(4萬8000×25萬8000元/3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雲端檔案無法播放,亦提出播放畫面截圖及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有據,足認被告並未提供此部分之服務甚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退費3萬2936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成長課程5萬4894元部分:系爭契約二所記載之價金為8萬元,按比例調整後為5萬4894元(8萬元×25萬8000元/3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雲端檔案無法播放,亦提出播放畫面截圖及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有據,足認被告並未提供此部分之服務甚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退費5萬4894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聯誼活動1萬9442元部分:系爭契約二所記載價金為6萬8000元,按比例調整後為4萬6660元(6萬8000元×25萬8000元/3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契約二於112年4月9日終止後尚餘5個月期限,故被告得請求退費金額應為1萬9442元(4萬6660×5/12),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⑸就戀活白皮書2萬3330元部分:系爭契約二記載價金為6萬8000元,按比例調整後為4萬6660元(6萬8000元×25萬8000元/3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告包含個人造型後之形像照片檔、量身定做之交友檔(含個人MV後製及專屬個人背景介紹),同時需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協助原告拍攝形象照,並未提供「量身訂做的交友檔(含個人MV製作及專人個人背景介紹)」 ,是被告此部分服務應以完成比例2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退費2萬3330元(4萬6660元×1/2),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⑹排約服務1萬1436元部分:系爭契約二記載價金為4萬元,按比例調整後為2萬7447元(4萬元×25萬8000元/3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契約二於112年4月9日終止後尚餘5個月期限,故被告得請求退費金額應為1萬1436元(2萬7447元×5/12)。

⒊就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二之第5條約定,原告若於已發生服務使用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將契約撤回者,除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外,尚須加上系爭契約一、二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3、39頁),應屬兩造就系爭合約違反時之違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原告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為0,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部分尚未發生(例如: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專人服務、聯誼活動、戀活白皮書、排約服務等);部分即是以預先錄製影音內容提供消費者觀看(例如: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等),系爭契約一、二所餘期間僅剩5個月,兼及考量被告所付出之成本,本件認違約金應以百分之5為適當,是就系爭契約一之違約金應為2,250元(4萬5000元×5%),系爭契約二之違約金應為1萬2900元(25萬8000元×5%),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應為16萬2278元(兩性顧問諮詢服務1萬4805元+專人服務費2萬0585元+愛情18堂課3萬2936元+成長課程5萬4894元+聯誼活動1萬9442元+戀活白皮書2萬3330元+排約服務1萬1436元-系爭契約一之違約金2,250元-系爭契約二之違約金1萬2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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