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晴、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 晴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郭天禧 鍾明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追 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陷於不明確,則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堉舜公司客服人員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並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購買英語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教學,一周三次,每次約20分鐘。原告遂於111年5月11日同意購買系爭教材,並在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後、正式上課前,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檢查系爭教材商品數量時,察覺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電話行銷內容不符,陸續於111年5、6月間致電予堉舜公司,並向其表達 解除購買契約之意,卻遭堉舜公司以各種理由搪塞。另原告自收受系爭教材後,均未與堉舜公司之輔導老師約定教學時間,經原告致電,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竟向原告表示,該買賣契約僅販售系爭教材,並未提供家教服務,且以原告逾7 日鑑賞期為由拒絕原告之退貨請求。 ㈡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僅有系爭教材,未有家教服務,原告亦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向堉舜公司,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與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曾有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付款方式之自由,然原告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原告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告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以對堉舜公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於具經濟上之一體性之貸與人遠信公司,亦得加以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堉舜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950元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堉舜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遠信公司應給付原告25,9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堉舜公司則以:據兩造於111年5月9日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簽認分期付款申請書,其內容載明為英語教材。兩造復於同年月11日以電話方式確認買賣價金、標的、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綜上可知,被告員工向原告介紹系爭教材時,已充分告知原告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又被告員工向原告說明售後服務及付款方式時,亦確實有向原告說明有電話服務專線,原告亦表示了解,且原告於被告員工聯繫前,即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並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等,均認同無異。況原告未於收受商品後之7日猶豫期間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信公司則以:兩造所簽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與堉舜公司間購買系爭教材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原告與不同當事人簽定不同契約,各契約有其規範目的、效力及適用之法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其借款後即負有償還之義務,自不得以自身與其他當事人間所簽契約爭議加以對抗。又其與堉舜公司為各自獨立不同的事業經營體,被告間亦非關係企業,本案不具有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況其已依約撥款96,250元之分期款貸予原告,是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受領原告償還之分期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總價96,250元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每期價金2,75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保固服務卡、line對話紀錄、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具經濟上之一體性之貸與人遠信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5,950元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堉舜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而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5,95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堉舜公司提供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未提供家教服務,因此請求解除契約或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 條所載:「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甲方(即原告)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甲方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甲方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甲方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305頁)。 ⒉經查,原告收受系爭教材後,仍陸續繳納7 期之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繳費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未依上開規定,於收受教材後7 日內退貨,或以信函通知堉舜公司。其次,依原告提出其與堉舜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原告有提及任何解除契約,甚至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不敷使用等字眼(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第163至169頁)。原告雖以其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表示,已向堉舜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細譯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載有原告有何明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原告表示被告堉舜公司得以收回部分商品,僅願意買受價值5 萬元以內之商品。被告堉舜公司之受任人表示需攜回公司研議」等紀錄,然此部分法律效果,未於兩造買賣契約內詳予約定,更查無可回歸適用民法關於買賣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自不得遽認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堉舜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購買系爭教材有何瑕疵並未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難認該教材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於受領系爭教材完畢後,相隔數月始質疑教材未符合被告堉舜公司所聲稱之內容而主張買受標的物有所瑕疵,自非有據。 ⒊再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教材之訂購單,後繳納7 期分期付款價金,已如前述,原告應有充分時間檢查所受領之教材及課程是否具有應由被告負擔之瑕疵,卻遲至繳納7 期後始為前述之抗辯,是系爭教材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品,殆無疑義。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堉舜公司有詐欺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堉舜公司僅給付系爭教材與點讀筆,未提供課程學習乙情。然被告堉舜公司雖提及有線上家教內容,惟其有說明若購買者對教材內容需要線上學習服務時,可由原告致電予線上專人提供學習服務,並非指由被告堉舜公司主動提供線上學習之進度及教學,此有被告堉舜公司提供之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僅能認兩造於締約時,就賣方即被告堉舜公司之給付義務細節,均未有完足之磋商溝通,惟原告尚難徒憑此節,認被告堉舜公司已該當詐欺行為,是原告依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教材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解除或有何效力解消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堉舜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5,95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之給付目的依仍存在而無欠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遠信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5,950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堉舜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遠信公司給付2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