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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敏芳

上訴人
即原告
王 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50元【原告購買系爭教材契約總價96,250元,減去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已給付價金25,950元後,即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計算式:96,250元-25,950元=7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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